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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萬達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6 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萬達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該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查:

(一)聲請減刑部分: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經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⑵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

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

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檢

察官併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於9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且均已確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即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故買贓物罪 │業務侵占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犯罪日期 │93年10月21日 │93年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681 號 │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2月25日 │106年6月9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 決├────┼─────────────┼─────────────┤│ │確定日期│94年4月7日 │106年7月1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已於9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行完畢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無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公權期間或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額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