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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 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2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威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於104 年6 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又於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 日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21 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執字第5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就後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於後案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就上述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堪信屬實。是受刑人於102 年

6 月12日犯前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 日故意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構成累犯,惟後案判決未論以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相符,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