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吳奕桓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5 年度執他字第1896號)聲明不服,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奕桓前雖有逃匿事實,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徐位安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故請求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奕桓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具保人徐位安出具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5萬元沒入確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他字第1896號沒入,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他字第1896號案件函稿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 日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15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坤音105 執緝3141字第015325號函,敘明上開保證金15萬元業經法院裁定沒入執行,所請歉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稿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前開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所為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惟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保證金適法與否,要非檢察官得以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請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