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怡欣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怡欣已坦承犯行,無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行為,被告母親身體不好,仰賴被告扶養,如讓被告交保回家照顧母親,被告絕對不會逃亡。又被告因頸椎開刀,壓迫到神經,會手麻、關節痛,須常回醫院復健,現外醫只能開藥治療,難以治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楊世傑、楊福全之證述及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販賣毒品次數為5 次,且數量非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雖於本次訊問中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且與共犯曾勁傑之供述及證人楊福全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仍待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為免被告具保後與證人或共犯勾串,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擔保,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
106 年5 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自裁定羈押後迄今,尚無何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變更,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郭○瑜,被告既否認部分犯罪,又與證人郭○瑜認識,該證人為被告這方之友性證人,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而與證人郭○瑜串證之可能,為確保證人郭○瑜之證詞不受污染,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
四、另被告雖聲請保外就醫云云,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詢結果為:「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所特約醫師簽註意見:『患者吳怡欣主訴手麻、頸椎關節炎,戒護外醫至亞東醫院骨科,經照X 光檢查,為頸椎關節炎併神經症狀,給予口服藥物治療,情況穩定』本所持續評估,目前可給予妥適治療。」等情,有該所106 年6 月2 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 函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