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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長訓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長訓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長訓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無殺人故意,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供述之犯案情節仍有待相關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而被告與其中證人為朋友關係,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酌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證人吳俊融未到庭接受詰問,法院認有串證之虞而裁定被告余長訓羈押禁見,現證人吳俊融已到案接受詰問,顯無再對被告為禁見及羈押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日後被告能到庭接受審理及後續之執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證人吳俊融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而待傳喚到庭之證人則均係被害人之友人,衡情與被告應無串證之虞,故認被告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爰自106 年6 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