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添壽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所屬廠區(地址:桃園市○○區○○○路○ ○○ 號)內之「汞蒸餾回收機臺(含汞蒸餾機1 臺、鋼瓶
1 個)」及明鴻公司所有而設於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帳戶名稱: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扣押在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亦經本院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本案起訴後亦以
105 年5 月9 日環署基字第1050035907號函命聲請人返還先前所核發之補貼費用新臺幣(下同)1 億1,423 萬6,643 元及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1060162311號訴願決定書將環保署前開命聲請人返還補貼費用之處分撤銷,由此已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又系爭帳戶被凍結導致先前已開出之支票無法兌現,頻添許多求償訴訟,且因「汞蒸餾回收機臺」遭扣案,聲請人公司亦無法營運,恐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銷空、水汙染操作許可證照,故請求發還「汞蒸餾回收機臺」以供重新檢修及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共同監督驗證設備是否能生產合法產品,另因聲請人之公司在俄羅斯設有商務代表處及分公司,惟因聲請人受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之處分,致令海外分公司業務停擺。綜上,爰聲請發還「汞蒸餾回收機臺」、解除系爭帳戶之凍結,並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處分等語。
貳、經查:
一、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對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或不宜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從而,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以期對該等追徵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2 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明文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措施,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前開規定,已明文係為「保全」得以為扣押等行為,究與終局執行不同,故依前開規定聲請酌量扣押財產者,法院自應就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易言之,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由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本於職權而為適法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為建構刑法修正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立法院業已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且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9 第2 項亦明定:「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即被告吳添壽(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封扣押「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及系爭帳戶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 日桃檢兆諸104偵22346 字第105141號函、105 年11月9 日桃檢坤能104 偵22346 字第09816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
㈣、上開「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為明鴻公司所有,且「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係由檢察官責付予所有人即明鴻公司保管,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48頁)可佐,聲請人為明鴻公司之負責人,且法人無法自行保管前開機器設備,自應由聲請人代為保管,故聲請人自得本於保管人身分聲請發還前開機器設備,先予指明。
㈤、聲請人被訴其與同案被告吳東翰等人明知應依規定處理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並如實回收有害之物質汞,始得請領補貼費,惟因明鴻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第一階段即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於第二階段蒸餾螢光粉時亦無法取出應回收之汞,自始即未能達到得以請領補貼費之汞回收比率,竟意圖為明鴻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吳東翰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與被告吳東閔指示被告端木靖、鍾筱苑與張子仁以已設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 程式,手動於該EX
CEL 程式之「粗汞產出」欄位輸入約略之粗汞產出重量,該EXCEL 程式即自動計算出當期之汞回收比率,如未達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便再行輸入更高之粗汞產出重量,至達到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標準為止,再由被告吳東閔、端木靖自行或指示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負責將自高汞燈取出之汞,量秤取出上揭經計算後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應回收汞重量,以人工添加方式加入汞蒸餾設備機台再流入經彌封之汞回收鋼瓶內。而以人工倒汞方式作假85次,並以此製作不實之文件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詐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因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24486 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審酌本案起訴事實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共同將汞以人工添加方式加入汞蒸餾機台,就此部分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前開不實方式已全部坦承不諱,並稱尚有直接將汞由回收鋼瓶上之孔洞倒入此種手法等語,然聲請人仍對上情全盤否認,是前開檢察官起訴之不實人工添加汞方式是否屬實,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又是否有不實添加汞乙事,核與聲請人有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相關,故本案事實情節為何,仍有待釐清確認。因此,本件扣案「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仍有必要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系爭帳戶所有人為「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聲請人固為該分公司負責人,然其係以自身名義聲請,並非以「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為之,核與前開規定顯不相符,是聲請人逕為本件聲請,已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之系爭帳戶,即為本案遭起訴詐領補助款向之撥款帳戶,此據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68 頁背面),是系爭帳戶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又本案聲請人被訴之不法所得高達1 億1,423 萬6,643 元,揆諸前開說明,在本案尚未審結確定之前,為保全追徵及日後執行之需要,應認尚有繼續扣押明鴻公司系爭帳戶之必要,而不宜逕依聲請人所請解除檢察官對系爭帳戶之禁止處分,故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系爭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聲請人辯稱:依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撤銷環保署命聲請人返還補貼費用處分此事,足證聲請人之清白云云,然稽諸上開訴願決定書係認環保署未舉證聲請人於100 年10月至104 年6 月間,各月稽核認證量均係提供不實資料供核,自不得僅以於100 年、103 年間有查得部分之違規行為,即推估100 年10月至104 年6 月間之稽核認證量均為不實,是訴願決定書僅係以環保署未盡舉證責任而將原處分撤銷,並未實質認定聲請人有無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情事,故聲請人執此為據而辯稱並無偽造文書等行為,進而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解除凍結系爭帳戶云云,實屬無稽,自非可採。
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
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高達107 次,詐得之補助款金額高達上億,若將來成罪,恐面臨刑責之處罰,堪認有逃亡之虞,爰命聲請人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在案。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高達107 次,且詐得金額甚鉅,衡以常人趨吉避凶心理,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為規避後續刑責及高額犯罪所得之追徵,非無可能滯外不歸,而有逃亡之虞。是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來一旦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況現今通訊發達,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不論電話、傳真、信函、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均屬一般全球往來之普遍方式,亦非不可授權他人代為前往,或以前述聯繫方式為之,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有何須聲請人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事,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綜核上情,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