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5 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秀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秀華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於民國104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5 年後內,於105 年9月間又故意再犯本件賭博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5 年9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