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被 告 吳聲鴻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洪榮彬律師陳麗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聲鴻坦承持刀刺傷被害人陶永福犯行,本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有高血壓、皮膚疥瘡,身體極度不舒服,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聲鴻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自民國105 年7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1 次。玆經本院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長期拘束之私益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公益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 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已於105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6 年1 月12日宣判,本案被告坦承持刀刺被害人陶永福,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被告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刑度非輕,一旦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即面臨長期之徒刑牢獄生活,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客觀上足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本件涉犯殺人案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及本案之審理進度,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被告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述有高血壓、皮膚疥瘡等疾病,惟此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堪認本案無同法第114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相關事證業經本院依
法調查審理完畢,應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已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599號、105 年度聲字第4697號刑事裁定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執此事由再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無實益,礙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