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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緯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緯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上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鄭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經核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前開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9 日15時26│102年9 月3日 ││ │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7│署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 │3 號 │第72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96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9 月22 日 │105年8 月26 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963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 決├────┼──────────┼──────────┤│ │判 決│104 年10月24日 │105年9 月19 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 │└────────┴──────────┴──────────┘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