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宗輝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7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回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刑事訟訴法修正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在貫徹前揭剝奪犯罪利得之理念,為保全將來對於利得沒收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
三、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審理中。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6年2月11日搜索扣得,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219至222頁)。參諸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多達50次,犯罪所得數量龐大,而本案犯罪所得多未扣案,是為保全日後之執行、追徵,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車號0000-00自用小 ││ │客車1輛 │├──┼─────────┤│ 2 │編號CTO-9255號(熊││ │熊號)動力舢舨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