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黃照詠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照詠係因「小黑」找其幫忙,方才犯下本件罪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及回家過父親節的機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係詐騙集團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多位證人指證被告係本案所有被告的最上游,所涉之犯行多達十餘次,被告又於偵查中所述與本院訊問時不符,又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是因為瞞不住才想要自白,顯有逃避追訴、審判之虞,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不符,其後顯有對質詰問之必要,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起羈押3 月,於10
6 年7 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自應予繼續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經裁判確定之前科紀錄,確有反覆實施詐騙犯行之虞,且其於偵查中原本均一概否認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突更易供詞改以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行,顯係於對本案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共犯之供述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後,認此部分犯行難以飾卸,方才勉為坦認之供述,且自被告翻異供詞後,曾指認被告之相關共犯之說詞亦同時丕變,難認已無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衡酌本件犯行及社會侵害程度等因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另量及本件被告涉案部分已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與親友見面之會面交往權,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部分已於106 年7 月27日當庭解除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