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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

14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均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又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8 月

9 日執行完畢;嗣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2 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48 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