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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106 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聲請書誤載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並稱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甚明。另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6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104 年4 月13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並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

7 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680 號函所附法務部106 年

7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019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徵,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