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家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並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婚姻 │妨害婚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註) │日。(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 │刑法第239條後段 │刑法第239條後段 ││ │例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31日 │104年12月28日 │105年1月5日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及案號 │偵字第6315號 │字第3714號 │字第3714號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事│ │1998號 │435號 │435號 ││ 實├──┼────────┼────────┼────────┤│ 審│判決│106年5月19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5日 ││ │日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定│ │1998號 │435號 │435號 ││ 判├──┼────────┼────────┼────────┤│ 決│確定│106年6月12日 │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 │日期│ │ │ │├──┴──┼────────┼────────┼────────┤│ 備 │ │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 年││ 註 │ │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3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