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4號被 告 李誌偉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誌偉平時為舞蹈老師,在社團教學,並代表台灣參加Battle of the Year,最好成績世界第三名,沒有教課時跟著父親至工地工作,被告無逃亡動機,爰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相當理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7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證人張淵博、唐偉傑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等證據,以及大麻、吸食工具、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業經扣案,堪認其上揭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運輸之數量達
800 餘公克,販賣次數亦達4 次之多,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諸常理,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經驗法則,可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上開主張其無逃亡之動機云云尚不可採。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前揭所述犯後態度、平日工作及生活狀況等節,縱或屬實,僅係本案量刑之參考,均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