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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7號

106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萬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2份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又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公訴後,先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105 年度易字第1567號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付10

5 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案件之105 年12月6 日法庭錄音光碟、105 年度易字第1567號詐欺案件106 年7 月3 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前揭各次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說明所主張之具體法律上利益為何。而被告前曾於106 年8 月8 日刑事陳報狀中,載稱其對本案證人陳俊智、林辰提出偽證告訴,並將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作為該偽證案件之證據,嗣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向被告確認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之目的時,被告陳明係為供其另案向陳俊智等人提出偽證告訴之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堪認其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顯係供另案訴訟之用,而非據以在本案中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更與其於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2 份中所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依據即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規定內容無涉,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本件聲請交付上開屬本案訴訟資料一部份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目的既非據以在本案中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即與前揭規定所稱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