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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AVID NG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26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VID NG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

106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無罪,可見被告應屬清白、無罪之身,而被告前曾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今既已宣判無罪,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

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反面言之,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倘其業已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亦得予以解除,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本案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於105 年10月17日以桃院豪刑正105 易1268字第105006874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查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雖已審結,然檢察官已於106 年8 月29日提起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則本院前命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再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為美國籍,自承在越南經商,常出入越南、香港等情,有其護照及入出境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其在國內並無財產、工作,與我國境內關聯不深,認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併斟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寬裕等事實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但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且均有依本院傳喚到庭接受審判,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又已提供其出境後之住處及在台灣之聯絡人,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故為擔保被告日後仍如期接受審判、執行,准於被告再提出50

0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