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邱惠茹受 刑 人 林煥緯(原名林俊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惠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惠茹因受刑人林煥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經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邱惠茹因受刑人林煥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 萬元,並經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6962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 巷○ 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5 月26日將傳票寄存在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以為送達;另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桃園市○○區○○○街○○○ 巷○○號」,亦因不獲會晤本人,且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5 月26日將傳票寄存在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以為送達;復再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2 樓」,同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5 月31日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均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之居所地址「桃園市○○區○○路○○○ ○○ 號」,傳喚具保人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6 年5月25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並於106 年8 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聯表示:其無法找到受刑人,也希望不要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對於沒收保證金,並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