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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4號被 告 簡有明指定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沒有串供之虞,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被告簡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有逃亡之虞,並有滅證之事實,且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被告簡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106 年6 月30日延長羈押,被告簡有明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於106 年8 月21日審理完畢,本案審酌本案前於106 年8 月17日審理期日,業已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堪認被告簡有明已無串供之虞,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簡有明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然業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前於10

6 年8 月17日審理期日,業已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堪認被告簡有明已無串供之虞,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認對被告簡有明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前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裁定被告簡有明應自106 年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已附帶解除被告簡有明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故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