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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2號

106年度聲字第2911號106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呂學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華已全部認罪,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亦無其他作證證明被告有逃亡的動機,被告年紀已60歲,手臂長有血管瘤腫脹3 倍大,如不及時就醫即將蔓延全身,雙腳已呈現大小支,懇請均院讓被告保外就醫截肢,免生國家賠償之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呂學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被告呂學華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被告呂學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106年6 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呂學華有保外就醫必要而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況及依其病況可否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收容人(即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經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看診評估後囑言:「糖尿病、高血壓有藥物控制,不用外醫」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106 年7 月27日桃所衛字第10699008850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患有上述疾病,然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業已給予門診並進行診療,況本院為確認被告呂學華左手血管瘤腫脹之情況而電詢桃園監獄戒護科李護理師,回覆本院:「醫生問被告呂學華是否要截肢,呂學華跟醫生說他不願意截肢,醫生說不截肢就沒有必要處理. . 看守所內都提供戒護就醫,也有戒護病房,呂學華如果要住院或是開刀,看守所都會安排」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呂學華本人不同意截肢無訛,難認被告所患上述疾病有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是聲請人前揭所述事由,自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