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竺宇𥠼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準抗告人即被告竺宇𥠼涉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罪嫌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殺人部分有其他共犯參與之可能,被告又否認犯行,足認其有勾串其餘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共犯丁銘仁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人周英豪之證述,且未加勾稽、比對其供述內容之可信性;又若准予被告交保,被告絕對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所明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有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嫌,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被害人吳聰和長時間居住在被告桃園市○○區○○路之住處,並於該處死亡。且據共犯丁銘仁所述,被告曾毆打、虐待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死亡後通知共犯丁銘仁前往上開住處將被害人屍體載離丟棄。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較高。此外,共犯丁銘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先後反覆不一,或自承係自己將被害人打死而與被告無關,或改稱是被告打死的。又共犯丁銘仁於偵訊時供稱係因被告允諾給予新臺幣2,000 萬元,始答應把罪承擔下來等語。從而,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實屬有據。又羈押審查程序所指之犯罪嫌疑,並不以相關事實業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更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前揭證人之供述尚未經詳為勾稽、比對等情,要屬本案審理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而非羈押審查程序所應處理。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甫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
均尚未進行,且被告與共犯丁銘仁所述內容歧異,本案犯罪之共犯關係極待釐清,而被告及丁銘仁之供述於本案均至為重要,且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本質上難以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原處分意旨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