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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新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新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新長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新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宣告刑」一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