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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1號),聲請降低保證金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從母親過世後,獨自扶養高齡九十歲之父親,被告遭羈押迄今,父親均由被告之三哥照顧,然被告之三哥亦有妻小需照料,故此,被告擔心父親無法獲得周全之照顧,若被告無法在父親有生之年陪伴在旁,實有違人子孝道。被告因生意不順,在積欠他人款項之情形下,誤觸法律,被告在押期間已自我反省檢討,深感悔悟,盼法院能體恤被告家中狀況,兼以被告經濟困頓,雖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被告僅能勉力湊出6 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降低保證金數額以停止羈押,被告定會隨傳隨到,斷無逃亡可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顯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前已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得予停止羈押,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遭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

4 年、運輸之大麻數量重達約4 公斤、所犯危害社會至鉅情節重大等情狀後,認以10萬元保證金為適當,藉以確保被告後續審判與執行之遂行,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降低保證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