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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 請 人即辯護 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何以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以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何以璇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

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腦、話務機具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先前曾經擔任相類之詐欺取財工作,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經訊問後,就其自身相關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述不符,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詞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涉案期間、本院審理追訴之進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7 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詞,並裁定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於

106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自身於詐欺機房內之工作內容供承不諱,坦承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且經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