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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全世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1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106 年度執沒1211字第047462號函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時,竟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執行,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執行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規定,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指有工作、有收入及財產之債務人,但異議人現在監執行中,而本件檢察官執行扣押之保管金係異議人母親寄給異議人之生活費並亦非異議人勞作所得之款項,不符得作為前揭執行標的之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以適當之方法不得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本件檢察官執行異議人之保管金自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1 、第12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應沒收其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 臺、平板電腦1 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06 年2 月2 日判決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每月於保留異議人1,000 元之保管金作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予查扣以供繳納前揭犯罪所得所用,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211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觀諸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異議人該案犯罪所得,函請查扣異議人於臺北監獄執行時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時,檢察官於前揭函文主旨中均已明確揭示臺北監獄為執行查扣之時,需預留異議人生活所需,自難認檢察官此等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受刑人於監所之處遇,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務部矯正署業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男性收容人在監每月建議需用金額為1,000 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多已由國家負擔,而矯正機關審酌此情,認受刑人每月在監所需其他支用金額,以1,000 元為已足。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監處遇,多數生活所需係由監所提供,額外開銷之必要性有限,因認檢察官執行本案追徵、抵償時,酌留1,000 元予異議人,已經審酌異議人生活上所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檢察官執行扣押之保管金係其母親寄給異議人之生活費,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執行云云,然異議人所指前揭保管金既係由其母親寄予之金錢,依法即已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是異議人所執理由,並非有據,又異議人所執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並非針對薪資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是其聲明異議所引述適用之法條,容有誤會,另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係對於薪資等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之規定,該條規定並無限制須非在監服刑且在外有工作收入之債務人始能適用,故異議人前開所執異議事由,自屬無稽。綜上,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