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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被 告 簡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時間已經經過這麼久,相關偵查已經窮盡,被告有固定住所,非居無定所,請求准予交保,如果無法交保,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被告簡有明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互核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聲請傳喚證人呂學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所涉犯者又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應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 年

6 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否認犯行,然審酌證人呂學華之證述、卷內書證及扣案之證物,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量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常情,自有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況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呂學華,在本院尚未審理前,應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僅憑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確保被告到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