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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志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5 年執更字第804號、105 年執更丙字第1336號、105 年執丙字第7093號執行指揮書與106 年7 月19日桃檢坤丙106 執聲他146 字第64529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文(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下稱105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804 號分案及核發105 年執更字第

804 號指揮書執行;又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貴院以105 年度聲字1020號裁定(下稱

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1336號分案及核發105 年執更丙字第1336號指揮書執行;再於104 年10月15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貴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7093號分案及核發105 年執丙字第7093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以妨害公務案係在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3 至8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105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附表編號3 之罪係在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遭該署以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拒絕之;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9日桃檢坤丙

106 執聲他146 字第64529 號函說明,104 年度執緝字第2743號既毋庸執行,為何仍通緝受刑人並沒入保證金,故請求發還該保證金,是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及請求發還保證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只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1 、於98年9 月14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2276號分案執行;於98年10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

104 年4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8797號分案執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依法沒收保證金,於緝獲受刑人歸案時始另分104 年度執緝字第2743號執行之。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804 號分案執行。2 、於103 年10月2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於104 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173 號判決確定;於103 年5 月9 日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於105 年1 月25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244 號判決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4 月30日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於105 年1 月2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1336號分案執行。3 、於

104 年10月15日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5 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7093號分案執行。此有上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以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且係在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3 至8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均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以104 執緝字第2743號因毋庸執行,請求發還沒入之保證金等由聲明異議。查:

(一)受刑人請求妨害公務案件(105 年度年度訴字第62號)與

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3 至8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受刑人所犯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在104年5 月25日,而被告主張應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妨害公務案件,犯罪行為時間係104 年10月15日,而該案於105 年

6 月21日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判決無誤,是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判決日期之後,且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

3 至8 之罪,既與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1、2 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則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即不得再與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3 至8 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受刑人請求105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附表編號3 之罪與

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受刑人所犯105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附表編號3 之罪,已經105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而105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亦與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編號5 至8 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上開各罪既均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當無就其中某罪與他罪獨立再定執行刑之可能,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受刑人請求返還刑事保證金部分:按刑事保證金,係為了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手段。受刑人於98年10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4 年4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8797號執行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依法沒入保證金,於緝獲歸案時另分

104 年度執緝字第2743號執行之,嗣檢察官將上開案件與受刑人於98年9 月14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判決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2276號分案執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804 號分案執行,嗣經監所重核,因上開案件已定刑確定,毋庸註銷其假釋,原104 年度執緝字第2743號毋庸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4日桃檢坤丙106 執聲他

146 字第64529 號函1 紙在卷可佐。從而,該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依法沒入保證金,要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字第804 號、105 年執更丙字第1336號、105 年執丙字第7093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與106 年7 月19日桃檢坤丙106 執聲他146字第64529 號函,均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聲明異議狀所載,主張前揭指揮書之執行與該署函覆之處分違法云云,核與前揭法條規範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