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錫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錫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錫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錫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4年8月11日 │103 年4 月17日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105年度壢選簡字第2 號 ││實├──┼──────────────┼──────────────┤│審│判決│104年12月31日 │106年3月6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105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 ││判├──┼──────────────┼──────────────┤│決│確定│105年2月3日 │106年3月27日 ││ │日期│ │ │├─┴──┼──────────────┼──────────────┤│備 註│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5 │ ││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