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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月蘭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交付㈠105 年5 月6 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㈡105 年度偵字第16280 號偵查(聲請狀誤載為察)庭訊問錄影錄音光碟。㈢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簡易庭訊問錄影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 年8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次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交付者,係警員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以及歷次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經核均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請求付與筆錄影本,尚不得檢閱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本院業已於106 年7 月11日准許被告預納費用後,由本院付與其上述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在案)。再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案件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僅係指稱不服上述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均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