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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濬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濬騰因涉嫌強盜致人於死,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顯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取得其等原諒,並給予自新機會而不再追究刑責,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自涉案後深自痛悔,每日抄寫心經懺悔以示決心改過,一旦刑案定讞即依規定服刑,以期早日服刑完畢重返社會服務及照顧家庭,故無逃亡之虞。更何況被告於案發之日即遭羈押,家有幼子弱妻寡母均未及安排,且另有外債尚未處理,心中牽掛而無寧日,為期安心服刑,勢需將家人妥善安排,爰聲請具保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106 年1 月26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6日各延長羈押1 次。而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且本件雖已於

106 年6 月1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