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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訓益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 年9 月15日桃檢坤酉101 執從3957字第086404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乙○坤酉一○一執從三九五七字第○八六四○四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就受刑人甲○○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每月只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部分均扣款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在監執行,無法申請國民年金給付專戶,只能將勞保局寄來之國民年金匯票儲存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內,且因有犯罪所得扣繳之關係,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不准受刑人將帳戶內之金額寄回家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繳犯罪所得時,將保管金帳戶之金額強制執行而只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受刑人,與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國民年金法第55條之規定有所抵觸,顯係不當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 及第3 項,明定依本法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9條第1 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該等自費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花費,為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準此,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並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楊添進、張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楊添進、丁黃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該案於101 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並入監執行迄今,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從字第3957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 至21頁反面)。其中受刑人應沒收,如全部或一不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合計45萬元,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寄存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澎湖監獄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扣繳,並於102 年5 月1 日扣繳374元、於104 年7 月1 日扣繳323 元、於104 年12月17日扣繳

202 元、於106 年2 月23日扣繳466 元,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於106 年3 月22日收入1 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入之國民年金匯票,金額為26萬1,077 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9 月15日乙○坤酉101 執從3957字第086404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專戶繳納犯罪所得,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即依該函而於106 年10月16日扣繳24萬10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5 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各1 份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雖以其在監之保管金為國民年金,檢察官扣繳於法有

違云云,惟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 項係規定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而國民年金既已經受刑人領取並存入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之保管金帳戶,自已非屬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且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又非國民年金法第2 、3 項所定之專戶,是檢察官對已存入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執行犯罪所得扣繳,於法並無違誤。

㈢惟觀諸受刑人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內容(

見本院聲字卷第6 至7 頁反面)可知,受刑人於106 年3 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合作社購物之扣款金額為1,90

3 元,於106 年4 月間之扣款金額為1,738 元,於106 年5月間之扣款金額為6,053 元,於106 年6 月間之扣款金額為5,794 元,於106 年7 月間之扣款金額為4,520 元,又受刑人於106 年3 月間另有其他自費金額193 元、車資200 元、戶政規費80元之支出,於106 年4 月間另有其他自費金額49

7 元、健保卡手續費200 元、劃撥款320 元之支出,於106年5 月間另有其他自費金額6,457 元、修改衣物洗滌40元、戶政規費15元之支出,於106 年6 月間另有其他自費金額25

7 元、代購西藥372 元之支出,於106 年7 月間另有其他自費金額193 元、劃撥款660 元之支出,是受刑人於106 年3月至7 月間,每月少則有1,738 元,多則有6,053 元之合作社扣款,每月之購物開銷均遠多出1,000 元,且平均每月約有4,002 元,是檢察官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給予受刑人,是否足夠作為生活費用,已屬有疑。況受刑人除上開於合作社購買日常用品之支出外,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尚有需自費支出之花費,此部分之花費少則有193 元,多達6,45

7 元,此外不時有車資、戶政規費、健保卡手續費、劃撥款費用、修改衣物洗滌、購買西藥之支出,此部分之支出平均每月約為377 元,亦為受刑人為維持有尊嚴之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顯見受刑人每月實際之支出,並不僅止於1,000 元,檢察官未詳究受刑人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金額,逕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僅酌留1 個月生活費用1,000 元,尚難認已充分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㈣再者,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每月只保

留1,000 元保管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均扣繳以繳納犯罪所得之依據,無非係以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為據,該函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然該函內容僅屬法務部矯正署就通案所為之一般性意見,且未見其評估之具體資料內容,是否合於個別受刑人實際在監情況,能否一體施用於所有受刑人,並非無疑,自無從僅憑此函釋意見逕認受刑人每月之生活所需支出以1,000 元為已足。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然

其仍需支付生活日常用品、車資、郵資及其他自費之費用,檢察官以106 年9 月15日乙○坤酉101 執從3957字第086404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專戶繳納犯罪所之執行命令,未充分且實際審酌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其裁量難認妥適,有指揮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雖未具體就此指摘,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