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嚴文豪(原名徐文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文豪要與家人出國,希望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裁定意旨參照)。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非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下稱本案),其亦經本院當庭為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巷○ 號之處分在案(本案本院卷一之五第135 頁反面)。其雖具狀以與家人出國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其並未檢具任何預定與家人出國及足以確保其會返國接受審判之事證,是其何以提出本件聲請,已有可疑。且本院撥打其於該狀上手寫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竟為空號;本院猶慮及該電話號碼因係手寫,該號碼第7 碼(即「0 」)於辨識上可能發生誤差,正確之該號碼第7 碼或為「6 」,為求慎重,遂再撥打0000000000,竟仍為空號,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院權衡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對其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