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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鎮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鎮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鎮偉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鎮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李鎮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行使偽造金融卡 │恐嚇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7日 │104 年10月19日 │104 年9 月5 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264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4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43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3 月25日 │105 年10月20日 │106 年6 月8 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5 年6 月2 日 │105 年11 月22日 │106 年7 月10日 │├──┴─────┼───────────┴───────────┴───────────┤│ 備 註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