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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龍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吳怡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黃文龍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提出於上訴審法院,以證明被告於原審就持有槍械一事已經坦承犯行,爰請提供民國105 年11月17日、106 年2 月8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又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審理中,有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就該案於105 年11月17日、106 年2 月8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前揭各次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說明所主張之具體法律上利益為何,僅泛稱「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黃文龍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提出於上訴審法院,以證明被告於原審就持有槍械一事已經坦承犯行」,且聲請人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前開各次開庭期日均有製作筆錄,筆錄中亦已就被告供述、及法官所諭知、預計進行的證據調查次序、方法等事項詳為紀錄,且本院亦已就被告之供述情節何以堪值採信抑或有與事實出入而難與採憑各節,於上揭判決中有所說明,則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上述理由實屬過於空泛抽象,尚不足認本件聲請已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