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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李國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進行準備程序後,共同被告王杰仁對於相關案情之說明已向法院供陳在卷,而林俊穎、蔡佳宏依卷證資料顯示均為被告被告李國漢之敵性證人,甚且積極對被告李國漢提出檢舉而肇生本案,從既存卷證尚難見有何與李國漢勾串之可能;至於唐棋清、何瑜則均未見爭執渠等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未經傳喚,復無勾串之虞。是本件經完成準備程序後,證人與被告李國漢勾串之可能已大幅降低,原起訴犯罪事實並有部分經公訴人變更為較輕之未遂犯罪,而被告李國漢本係公務人員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透過限制出境出海並每日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以確保被告李國漢依期接受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訴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國漢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業據證人林俊穎、王杰仁、蔡佳宏、何瑜、唐棋清、徐瑋臨證述在案,並有相關蒐證照片可稽,且被告坦承105 年9 月8 日與蔡佳宏、林俊穎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以外之處所碰面、105 年9月19日扣留大陸女子何瑜之證件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被告自陳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05 年9 月間曾前往大陸地區,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述與證人林俊穎、王杰仁、蔡佳宏、何瑜、唐棋清、徐瑋臨所述均有出入,足認有串證之虞;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畏罪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本院因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2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