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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范家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婷郁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36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家錦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范家錦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黃婷郁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作證,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范家錦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送達證書1 件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證人南平路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收受,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而本案係證人於106 年4 月22日至派出所對被告黃婷郁等人提告而起,諒其就之後檢警因需調查案情而傳喚自己出庭一事已有相當之認知,且其於警詢中所陳報之住址亦僅上揭南平路地址,是證人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