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志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志偉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5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至8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5 月17日之前,則附則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罪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 、6 、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 8月 │├───────┼─────────┼─────────┼─────────┤│犯 罪 日 期│民國104 年8月10 日│民國104 年8 月8日 │民國104 年4 月3日 ││ │ │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 │ │ │時內某時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第1626號 │第1626號 │第1065號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55│105 年度審訴字第55│105 年度訴緝字第16││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5 年5 月17日│民國105 年5月17日 │民國105 年6 月17日││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55│105 年度審訴字第55│105 年度訴緝字第16││ │ │號 │號 │號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5 年5月17日 │民國105 年5月17日 │民國105 年6 月17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金之案件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備 註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445號 │445號 │3482號 ││ ├─────────┴─────────┴─────────┤│ │編號1 至6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703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附表編號5 、6 更定累犯後所合併定應執刑之刑││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 │ │期徒刑9 月(原為有│期徒刑6 月(原為有││ │ │期徒刑8 月) │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民國104 年4 月3 日│民國105 年4 月1 日│民國105 年4 月1 日││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1065 號 │第1788號 │第1788號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16│105 年度審訴字第10│105 年度審訴字第10││ │ │號 │11號 │11號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5 年6月17日 │民國105年9 月7日 │民國105 年9 月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16│105 年度審訴字第10│105 年度審訴字第10││ │ │號 │11號 │11號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5 年6 月17日│民國105 年10月 3日│民國105 年10月 3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備 註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3483號 │第1337號 │1338號 ││ ├─────────┴─────────┴─────────┤│ │編號1 至6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703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附表編號5 、6 更定累犯後所合併定應執刑之刑││ │) │└───────┴─────────────────────────────┘┌───────┬─────────┬─────────┬─────────┐│編 號│ 7 │ 8 │ 以 下 空 白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4 年11月24日│民國104 年12月9 日│ ││ │ │前某時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12581 號 │28018 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6 年度竹簡字第90│106 年度審易字第71│ ││ │ │號 │1號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6年5月4日 │民國106 年6 月9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 │106 年度竹簡字第90│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 │號 │711號 │ ││判 決├───┼─────────┼─────────┼─────────┤│ │ 確定 │民國106 年5 月29日│民國106 年7 月6日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4075號 │999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