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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智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未有其他共犯,且為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人,確為逃逸外勞,行蹤無法確定,故被告也無從聯繫,因此被告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已被拘禁於桃園看守所,更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停止羈押,勿浪費法律行政資源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張智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有領貨收據、收款單、扣案毒品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增加其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支付償金,本案尚未查明協助其匯兌之人身分為何,而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嫌為重罪,而協助被告為地下匯兌之人仍尚未到案作證,故上揭構成羈押原因之情事均仍存在,而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