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哲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張哲維已經作證完畢,沒有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曾經在餐廳擔任員工,沒有逃亡之虞,且羈押時間已長,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張哲維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哲維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關於被告所涉犯情節,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已經著手本案詐騙並聲請傳喚證人,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依據詐欺集團之特性,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侵害,依比例原則之權衡,認無從以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並進行評議後,審酌本案證人尚未全部詰問完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6 年10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
就被告犯行部分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董佳德尚未行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經本院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如前述,惟衡諸被告張哲維所為本案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手段、分工手法、動機,及前曾另涉同一類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除涉嫌本案之外,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張哲維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張哲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