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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政賢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罪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矚訴字第11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鈞院於106 年10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中被告與律師討論後充分了解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於準備程序時已全部認罪,希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或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本件被告陳政賢因加工自殺罪等案件,經本院於起訴送審訊問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雖於106 年10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因被告之辯護人未及閱卷,故關於被告部分之準備程序尚未完成,仍待106 年12月1 日續行準備程序始得以知悉被告對於其涉案部分之答辯情形。又共同被告即被告之姐陳慧齡對於參與共同詐欺部分並未完全認罪,陳慧齡及其辯護人仍主張有爭點待釐清,故需待審理時傳喚被告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真相;且被告與陳慧齡在偵查中多有彼此勾串及偽造證據之舉,此有被告與陳慧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免串證之情發生,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