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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敏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訴字第99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慈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9 月,經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然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68號、103 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持續執行並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部分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4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論以累犯,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在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91 號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