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照雄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照雄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照雄(下稱聲請人)近日已調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任職,已搬離原桃園市○○區○○路○○○ 號居所,而遷回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脫逃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裁定提出新臺幣2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暨限制出境、出海,而免予羈押;嗣聲請人陳明因職務關係,而賃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聲請變更上開原限制住居處所,本院業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准予變更在案。本件聲請人復因職務異動關係,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戶籍所在地,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6日高市警人字第10637178800 號令影本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因職務異動而調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如仍限制住居於桃園市中壢區,對其職務、生活確生影響,而聲請人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即戶籍所在地,在其現職務、生活地區,應未妨害原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對本案訴訟之進行亦不致有所窒礙,是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