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岳霖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倘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自應採取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岳霖(下稱聲請人)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然前於民國105 年7 月7日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送審時,以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交保獲釋後,皆準時到庭配合審理,本案亦已自白犯行,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之事證,且聲請人家境本極清寒,更無資力可供逃亡,家中經濟已因聲請人遭羈押而陷入困境,若准許具保本足以產生強大沒收保證金之心理拘束力,加以親情之羈絆,聲請人實無拋下雙親、年幼稚子逃亡之可能,是羈押聲請人尚欠缺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可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前已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中遭到羈押,該案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承辦法官於105 年
7 月7 日准其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免予羈押,詎聲請人復再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權衡社會安全、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6 年8 月18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衡酌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被訴4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聲請人執前揭各該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