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賢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21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賢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復於105 年11月27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漏未論以累犯,至判決後始發現,爰依法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前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19日;嗣於105 年11月27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接續另案執行,並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嗣又因假釋撤銷而執行殘刑。然前案之有期徒刑既業於104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5 年11月27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構成累犯。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21 號判決未論以累犯,固有疏漏,惟依該案卷內前案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此經本院調卷覈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