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80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李健璋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106 年09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087150 號函核復照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應到日期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3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偶有無法報到之事由,亦有事先致電觀護人請假,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情節重大事由。詳述如下:民國106 年03月07日、同年06月01日、同年08月08日應報到日,均有事先向觀護人請假,且附有請假證明。106 年04月18日報到日,有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有在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上記載申請牽籍、戶謄字樣,有完成尿液採驗之戳章可證。106 年05月04日、同年06月05日、同年07月04、07、18、25日等未採驗日期,均係觀護人同意而未採驗尿液,非異議人不願接受採驗。又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異議人於收到法務部撤銷假處分書前,並未收到法務部命異議人陳述意見之通知,嚴重侵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異議人即從未被撤銷假釋,亦無執行殘刑之必要,認撤銷假釋與執行殘刑實有不當,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0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規定。
三、異議人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1月執行,於10
6 年01月24日縮刑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另件贓物罪所處拘役30日,於106 年02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於同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又查異議人於106 年02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假釋中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6 年02月22日起至
107 年04月30日止。異議人於106 年02月22日報到時,經觀護人諭知下一次報到採尿期日為106 年03月07日,其於106年03月07日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採尿,雖有打電話請假,於電話中經觀護人告知應於同年月09日報到採尿,其並未依規定於該日期報到採尿,經該署106 年03月13日桃檢坤護管字第019230號函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併請其於106 年03月30日到該署報到並接受採尿等情,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影本01份、該署上開告戒函與送達證書影本各01份、該署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影本01份可按。其於106 年03月07日並未依規定報到採尿,雖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時,惟觀護人於電話中告知其應於同年月09日補行報到採尿,其亦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採尿,該署乃發函告誡,其顯未完成該次報到採尿程序。聲明異議意旨指其於10
6 年03月07日雖未報到,已事先請假云云,然其於106 年03月07日,僅有打電話請假之形式,其既未依觀護人電話中請其補報到之日期報到採尿,並未完成觀護人所命於106 年03月09日報到採尿程序。又其於同年04月18日,並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採尿,而係自行延遲至106 年04月27日始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並向觀護人提交悔過書,該悔過書載明:因同事調假而無法如期報到云云,有106 年04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與該悔過書影本各01份為據,此次其顯未依規定報到採尿,亦未事先請假並經准假甚明。聲明異議意旨所稱:106 年04月18日報到日,其有向觀護人報到,有完成尿液採驗云云,顯非可採。又其於106 年05月04日雖有報到,但稱因故無法配合採尿,未接受尿液採驗即逕行離去;其於106 年05月25日亦有報到,提交悔過書表明:…擔心尿液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未能配合尿液採驗;另於106 年05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06月01日、同年月15日、同年08月08日,均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採尿,於106 年07月04、11、18、25日、同年08月31日,均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均經該署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發函告誡等情,分別有進行日期為
106 年05月04日、同年25日、同年06月25日、同年07月0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08月01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1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各01份、各該次告誡函與送達證書影本各01份、悔過書影本01份可佐。另依其於106 年07月25日所書特殊事件自我陳述陳稱:「…才去朋友那聊聊,誰知竟會拿出二級毒品來吸,而我還來有能力拒絕情形下,所以就吸了下。其實當下內心是掙扎,用了被判(應係背叛之誤)自己及關懷我的人,那種心情並不好受…」,其於106 年09月21日所書特殊事件自我陳述則陳稱:「領錢候(應係後之誤)身上有了錢,就想去買來吸,讓自己放鬆。」、「一次次的報到都無法採尿,讓自己的一切都毀於自己的手裡」等情,有該特殊事件自我陳述影本02份在卷可稽。佐以其前揭悔過書所載:擔心尿液報告呈陽性反應之情,可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領取薪水後,即欲購買毒品施用,並疑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有多次於報到後,因擔心如接受採尿,會被檢出毒品陽性反應,而不願配合尿液採驗,並非觀護人同意其可無庸採尿。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同年08月08日應報到日,有事先向觀護人請假,同年05月04日、同年06月05日、同年07月04、07、18、25日等未採驗日期,均係觀護人同意而未採驗尿液,非聲明異議人不願接受採驗云云,非可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
106 年02月22日起出監開始執行假釋付保護管後,於假釋期間內,自106 年03月間起至同年08月間止,確有前述多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及另有多次於向觀護人報到後,無正當理由而不願配合採尿情形,均分別經該署發函告誡,仍一再發生無正當理由不依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所指定報到期日報到採尿或報到後不願配合尿液採驗情形。又依其所書悔過書與特殊事件自我陳述中之陳述,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因擔心尿液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不願配合採尿等情,足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形,且情節重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07月28日以桃檢坤護束字第067823號函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屢次無法配合採尿,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將報請撤銷假釋,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向該署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等情,其於受該函之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意見書面,僅於106 年09月21日提出前揭特殊事件自我陳,述表明「領錢候(應係後之誤)身上有了錢,就想去買來吸,讓自己放鬆。」、「一次次的報到都無法採尿,讓自己的一切都毀於自己的手裡」之情,有該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106 年09月21日特殊事件自我陳述書面影本各01份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請該監獄依法辦理異議人之撤銷假釋事宜,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106 年08月28日桃監教字第10600048410 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函請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以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等規定,情節重大,核准撤銷其假釋,經核並無不合。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程序應依刑事執行相關程序為之。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保安處分執行之一種,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為之,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法務部未於撤銷假釋前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法務部所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程序,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屬無據。況依上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報請撤銷假釋前,已通知異議人,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向該署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等情,異議人於受該通知函合法知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異議人以本件撤銷假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即非可採。又異議人於假本件釋經撤銷後,經檢察官批示傳喚異議人於106 年11月07日到場,異議人於受該傳票之送達後,並未按期到場,僅於106 年11月0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尚未就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為指揮執行之處分。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不當,檢察官所批示傳喚異議人到場及送達予異議人之傳票,僅通知之性質,異議人於該期日未到場,檢察官亦尚未就該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對異議人有何處分,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