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33號被 告 丁銘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遺棄屍體及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鑑定報告、解剖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業足認其所涉犯行之嫌疑重大,被告所為之供述與共犯多所齟齬,且一再稱有遭共犯威脅危害生命,當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當庭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就遺棄屍體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深切反省自身錯誤,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十分思念家人,希望可早日與家人團聚,爰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案情所為之供述,與同案共犯多所齟齬,自足認尚有勾串共犯而使本件案情陷入晦暗之可能,是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至聲請人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非在本院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