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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馮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訴字第12

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峯雖涉犯重罪,然就本件主要部分栽種大麻之罪,均已坦承犯行,本件雖有共犯鍾宇航,然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可能性,另就逃亡之虞部分,被告愛家至深,在新北有固定住居所,本件遭查之時,被告亦無逃亡動作,本件判決主文就馮峯部分為伍年八個月,非十年以上之重刑,被告馮峯實無甘冒長期逃亡之危險,而棄保潛逃,另請鈞院就種植大麻之部分,坦承犯行,有入監執行之決心,僅希望能夠返家陪伴家人,請庭上依照釋字第665 號之解釋,認定被告馮峯雖涉犯重罪,然並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准予被告馮峯交保,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交保金,以擔保後續不會有逃亡之動作,且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之相關處分均願意配合,請庭上准予被告馮峯予以交保,然若鈞院審理後,猶認被告馮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亦請鈞院准予解除禁見,讓被告馮峯得與家人申請會面。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馮峯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馮峯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大麻種子之事,然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鍾宇航坦承有與聲請人即被告馮峯共同為本案供製造而栽種大麻、運輸大麻種子之事犯行,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即被告馮峯所否認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鍾宇航坦承之內容尚有重大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於106 年5 月13日、106 年7 月13日、106年9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被告馮峯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馮峯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且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即被告馮峯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五、經查:㈠被告馮峯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而共同被告鍾宇航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時,馮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就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見聲羈卷第6 頁反面),被告馮峯意圖要共犯鍾宇航自行承擔全部罪責,共犯鍾宇航亦立即答應承擔全部罪責等情,亦彰顯於本院第一審程序審理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共犯鍾宇航全部坦承犯行等節,足認被告馮峯顯有勾串共犯鍾宇航之具體事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堪可預期被告馮峯確實有為規避刑罰之重責而有勾串共犯之具體事實,本院認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極大,而本案第一審雖已審結,被告馮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8 月,但被告馮峯除否認犯行外,亦已經提起第二審上訴,迄今仍無法排除被告馮峯於日後第二審審結前,利用網際網路方式以手機通訊軟體、或接觸共犯鍾宇航之機會與共犯鍾宇航串供之可能,是在本案全部審結前(即窮盡全部救濟途徑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馮峯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㈡被告馮峯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馮峯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