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即 被 告 澹台富國
楊光宇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宋英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黃育勳律師、宋英華律師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資料抄錄、攝影。
相對人澹台富國、楊光宇、黃育勳律師、宋英華律師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六年度智訴字第一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澹台富國、楊光宇為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被告,黃育勳律師、宋英華律師分別為上開被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而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資料均屬告訴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前揭資料抄錄、攝影(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16733 號補充理由書,並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當庭補充限制閱覽方法、聲請對象);另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上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分別係聯穎公司關於PA25製
程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ED25 Epi檔案,雖均非被告澹台富國寄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項目1 、2 所示電子郵件之本文或附件,然被告澹台富國於偵查中供述:PA25 Process Flow是1 個word檔,其係將該檔案修改後,下班時以手機從電腦畫面中拍了幾頁,返家後再將所攝照片製成ppt 檔(筆錄誤載為ptt 檔),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楊光宇,其拍攝及寄送給被告楊光宇之檔案均已刪除等情(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17595 號卷,下稱偵17595 卷,第9 頁),故聯穎公司於偵查中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供檢察官參酌(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1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0至21頁),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揭露PA25生產之機台規格、程式、細部步驟等製程細節,存放在聯穎公司研發部門文件資料庫內,僅研發部門相關人員得以閱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涉及ED25磊晶結構技術暨ED15磊晶結構實驗設計,存放在聯穎公司研發部門文件資料庫excel 檔內,僅該項目直接相關之研發人員得以閱覽,業據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林進福釋明在卷(見聲字卷第20至21、25頁及反面),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產業界人士所知悉之資訊,亦非任何人以正當方法即得輕易探知、接觸之文件,參以上開文件均係記載聯穎公司生產技術相關資訊,屬極具敏感性之資料,應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是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均屬聯穎公司之營業秘密無訛。
㈡如附表二所示資料,除包含被告澹台富國以可攜式硬碟複製
取得之聯穎公司檔案外,尚有聯穎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予檢察官之前揭檔案更新版本(見聲字卷第21頁反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係關於聯穎公司SHBT1 、HBT1磊晶結構技術實驗設計,均存放在該公司研發部門文件資料庫excel檔內,僅該項目直接相關之研發人員得以閱覽,其他員工無權限接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係關於聯穎公司BIHEMT製程流程、BIHEMT1 磊晶結構技術實驗設計,分別存放在該公司研發部門文件資料庫word、excel 檔內,內容包含程式、參數、材質、厚度、尺寸、藥水濃度等細節資訊,僅該項目直接相關之研發人員得以閱覽;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件係關於聯穎公司ED25、HBT 製程流程,均存放在該公司研發部門文件資料庫word檔內,內容包含程式、參數、材質、厚度、尺寸、藥水濃度等製程細節,亦限於研發部門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此據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釋明在卷(見聲字卷第21至22、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可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亦屬聯穎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具有經濟價值之生產技術資訊,均屬聯穎公司之營業秘密。
㈢如附表三所示文件,雖非被告澹台富國、楊光宇取得之聯穎
公司檔案,然均係聯穎公司於偵查中為佐證犯罪事實而提供予檢察官之參考資料(見聲字卷第22頁),被告澹台富國雖稱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僅是大概性敘述,很多同業也用類似參數,爭執非屬聯穎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然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實已揭露聯穎公司製程使用之金屬材料及厚度,精細至奈米程度,此類數值會隨廠商而異,且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有記載聯穎公司之參數設定,不可能於公開場合取得此類資料,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聲字卷第22頁),是認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亦為聯穎公司之營業秘密。
㈣被告澹台富國及黃育勳律師就聲請意旨關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文件於審判中僅能檢閱,不能抄錄、攝影乙節並無意見(見聲字卷第20頁反面、21、22頁);被告楊光宇及宋英華律師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聲字卷第18頁),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聯穎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適度限縮對本案相對人利用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性,兼衡被告及辯護人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是認聲請人請求僅使黃育勳律師、宋英華律師能檢閱上開文件,而限制辯護人抄錄、攝影部分(影印卷宗為抄錄、攝影之一種型式,即在限制範圍),另請求對被告澹台富國及黃育勳律師、被告楊光宇及宋英華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如附表四所示文件(見偵17595 卷第27頁),雖非檢察官本
次聲請範圍,然依被告澹台富國於偵查中供述,可知此份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HBT1 Epi structure_00000000VPEC suggests split 5 and 6 」文件,共同存放在其電腦主機內,且均係被告澹台富國自聯穎公司共用槽下載取得(見偵17595 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另自形式上觀察,上開兩份文件內容有高度相似之處,可認如附表四所示文件應係關於HBT1磊晶結構技術文件,而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本院依職權限制此部分卷頁內容之抄錄及攝影,倘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應另行聲請,併此指明。
四、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現行閱卷制度而言,僅辯護人有檢閱、抄錄及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被告並無此權,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資料並非筆錄,被告澹台富國、楊光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審判中取得。從而,聲請人請求禁止被告澹台富國、楊光宇對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資料抄錄、攝影,核無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駁回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對應之原始文件)┌──┬──────┬────────────────┐│編號│ 卷內文件 │卷證頁碼(即限制抄錄、攝影部分)│├──┼──────┼────────────────┤│ 一 │PA25 Process│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一,││ │Introduction│下稱偵3229卷一,第78、195 頁;桃││ │.ppt │檢105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二,下稱││ │ │偵3229卷二,第76頁;偵17595 卷第││ │ │101 頁 │├──┼──────┼────────────────┤│ 二 │ED25 Epi │見偵3229卷一第130 頁;偵3229卷二││ │ │第211 頁;偵17595 卷第16、110 頁│└──┴──────┴────────────────┘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對應之原始文件)┌──┬───────────┬───────────┐│編號│ 卷內文件 │卷證頁碼(即限制抄錄、││ │ │攝影部分) │├──┼───────────┼───────────┤│ 一 │SHBT1 Epi structure_ │見偵3229卷二第52、228 ││ │00000000 │頁;偵17595 卷第68頁 ││ ├───────────┼───────────┤│ │HBT1 Epi structure_ │見偵3229卷二第87頁;偵││ │00000000 VPEC suggests│17595 卷第28頁 ││ │split 5 and 6 │ │├──┼───────────┼───────────┤│ 二 │P1B-01A-1 v.01_0000000│見偵3229卷二第59頁及反││ │9 │面、90至91頁反面、95至││ │P10-01A-1 v.01_0000000│96頁反面;偵17595 卷第││ │04 (更新版 ) │31至32頁反面、37至38頁││ │ │反面、75頁及反面 ││ ├───────────┼───────────┤│ │WTK BiHEMT1 1st Epi │見偵3229卷二第92頁;偵││ │split plan_00000000 │17595 卷第34頁 │├──┼───────────┼───────────┤│ 三 │P1P-04H-2 V.0X_0000000│見偵3229卷二第229 至 ││ │8 │237 頁反面 ││ ├───────────┼───────────┤│ │P1H-01J-2 V.12_0000000│見偵3229卷二第97至98頁││ │1 │反面;偵17595 卷第39至││ │ │40頁反面 │└──┴───────────┴───────────┘附表三:聯穎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予檢察官之資料┌──┬──────┬────────────────┐│編號│ 卷內文件 │卷證頁碼(即限制抄錄、攝影部分)│├──┼──────┼────────────────┤│ 一 │HBT製程 │見偵3229卷一第113 至117 頁反面、││ │ │137 至141 頁反面;偵17595 卷第56││ │ │至60頁反面 │├──┼──────┼────────────────┤│ 二 │「BiHEMT AR │偵3229卷二第55至56頁;偵17595 卷││ │.XLS」工作表│第71至72頁 ││ │「PROCESS 」│ │└──┴──────┴────────────────┘附表四:本院依職權禁止抄錄、攝影部分┌──────────────────────────┐│卷內文件: 「SHBT1-HBT1 Epi Structure-00000000 VPEC ││ suggsts split 7 and 8 xls 」 ││卷證頁碼: 見偵3229卷二第86頁;偵17595 卷第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