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志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緝辛字第1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輝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受刑人雖於說明會上午缺席,然下午有報到,符合折抵刑期1 日。又受刑人被分發至桃園女子監獄外圍清掃作業,約有2 、3 週之時間均有至報到處所參與作業,從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至
5 時,不可能只扣除3 日刑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計4日刑期折抵,實為有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受刑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
105 年7 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4 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刑期之總日數為122 日,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732 小時,履行期間為8 月。受刑人於105 年10月2 日改聲請一次完納罰金,經檢察官核准,又因合法傳拘未著而通緝受刑人。受刑人於106 年6 月30日緝獲,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經檢察並核發106 年執緝辛字第1688號執行指揮書以執行上開刑期,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6 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0月25日,已服社會勞動時數23小時計4 日折抵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16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05 年8 月4 日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履行社會勞動,合計履行23小時(計算式:3+4 +4 +4 +4 +4 =23),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經緝獲後,其已履行之社會勞動23小時以6小時折算1 日、未滿1 日以1 日論之標準折算,即應折抵4日,檢察官106 年執緝辛字第1688號執行指揮書所記載已服社會勞動時數23小時計4 日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認應折抵之刑期應不止4 日,顯屬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日期與時間 │社會勞動內容│時數(││號│ │ │小時)│├─┼──────────┼──────┼───┤│一│105 年10月12日下午1 │臺灣桃園地方│3 ││ │時30分至4 時30分 │法院檢察署教│ ││ │ │育訓練 │ │├─┼──────────┼──────┼───┤│二│105 年10月14日上午8 │環境整理 │4 ││ │時至中午12時 │ │ │├─┼──────────┼──────┼───┤│三│105 年10月17日下午1 │環境整理 │4 ││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 │ │├─┼──────────┼──────┼───┤│四│105 年10月20日下午1 │環境整理 │4 ││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 │ │├─┼──────────┼──────┼───┤│五│105 年10月21日上午8 │環境整理 │4 ││ │時至中午12時 │ │ │├─┼──────────┼──────┼───┤│六│105 年10月26日下午1 │環境整理 │4 ││ │時30分至5 時3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