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承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承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
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鍾承錦前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暨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10日確定後,於
103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9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6566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